在线调解探析

来源:东方资讯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本文转自:深圳特区报

引子

在线调解作为非诉讼化纠纷解决的典型代表,这不仅是法院信息化建设回应网络信息社会发展、人民多元化利益需求的创新和探索,也是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现代化的应然选择。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线调解在具体应用过程中也存在适用主体受限、推广应用受阻、程序衔接不畅以及灵活性保障不足等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在线调解”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汇予以汇编。

在线调解对当事人技术能力和技术设备有较高要求

谢登科、张赫在《学术交流》2022年第12期《在线调解的实践困境与未来发展》一文中认为,在线调解本质上是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对非诉讼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产物。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在线调解创新发展时,也会给在线调解带来风险和阻碍。在线调解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之一,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对当事人技术能力和技术设备提出较高要求。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群体都具备适用在线调解的能力,部分特殊群体,如老年人群体在接受和学习新事物方面通常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难以迅速适应新兴事物发展的需要,这进一步提高了在线调解平台对该类群体的适用门槛。另一方面,就技术设备支持而言。在线调解对当事人技术设备的要求进一步将一部分主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总而言之,虽然《在线调解规则》没有明确限制在线调解的主体适用范围。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在线调解对当事人的技术要求天然地将部分群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如果不考虑此类主体在适用在线调解机制方面的特殊需求,则很容易使当事人在享受司法服务方面陷入被孤立或者是被歧视的境地,并导致对司法的不信任。

在线调解应按照“合理”“合法”两个维度进行,不得逾越调解的实质

吕宗澄、夏培元在《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04期《新时代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建设现状及优化策略研究》一文中认为,互联网形式的高效、便捷削减了当事人纠纷调解的亲历性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这种缺憾可以将调解规则与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来弥补。其一,应不断完善在线调解原则和规则。在线调解是调解制度的延伸内容,其因符合基本的调解原则,并对传统的调解规则作出完善和变通,线下调解与线上调解均是争议解决程序,其在逻辑上理应均符合调解的基本原则,比如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解。只是采取的形式与手段与传统的线下调解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其调解的本质特征。而具体到调解规则,则可以根据线上调解的需要进行变通,变通应按照“合理”“合法”两个维度进行,不得逾越调解的实质。其二,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增强信息处理能力,将纠纷当事人所提交的纠纷解决需求,充分、准确地反映,并根据纠纷解决需求提出对应的调解纠纷措施,发挥线上调解便捷、效率的优点。增强信息技术创新能力,将信息技术成果转化到线上调解平台,采用视频在线传输的方式实现在线作证,以进一步地查明调解基本事实。通过以上方式,实现调解规则与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在线调解平台建设,增强线上调解平台解纷能力。

应尝试建构线上、线下调解案件分流的类型学框架

熊浩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02期《论法院在线调解的机能失调:基于媒介传播与冲突化解的双重视角》一文中认为,线上调解一直以来都面临“效能论”与“机能论”之间的争论。从媒介传播的视角看,线上媒介技术的存在会对人际沟通过程产生质的影响,在线上媒介中,非语言行为会遭受损失。非语言信息的缺失将对调解员、调解的互动过程,以及调解的解纷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具体而言,线上的沟通环境导致调解员耐心的消耗与注意力的下降,互动氛围友善程度的降低,以及通过识别情绪发现当事人真实需求的困难。调解解纷机制有效展开所依赖的深度沟通要求与线上“贫媒体”的扁平化结构之间存在着机能失调。正是这种机能失调构成了法院在线调解发展现状不够令人满意的深层原因。因此,法院不应单纯追求解纷过程的“线上化”,而是应该尝试建构线上、线下调解案件分流的类型学框架,突出智能系统在案件管理维度的功用与价值,以更加开放的态度迎接科技对司法过程的深度赋能,如此,方能在机能维度有效地提升线上调解的运行质量。

(栏目主持: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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